王国江律师亲办案例
承租人凭借优先承租权占用他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?
来源:王国江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3-08
浏览量:1495

X、钱X、徐X均为石家庄市某小区1号楼业主,钱XX为钱X、徐X之子。物业公司(XX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)负责受小区业委会(XX业主委员会)委托管理上述小区的地面车位。地面固定车位由物业公司向业主出租,但固定车位已达饱和状态,无固定车位的业主只能等待其他业主退出固定车位后方能递补承租。钱X、徐X原租赁使用涉案车位,在其暂不使用车位的情况下,物业公司协调其与郑X签订暂借协议,将车位暂借郑X使用,协议约定钱X、徐X可根据需要提前十五日通知后收回车位。协议签订后,郑X未实际租赁使用涉案车位。其后,物业公司将涉案车位出租给杨X,并收取停车费。杨X还就停车位向物业公司支付下一年度的停车费,物业公司开具发票并向杨X发放停车证。在双方因涉案停车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,钱X、徐X将登记在钱XX名下汽车停放于涉案车位上。

X以钱X、徐X、钱XX非法占用其车位,构成侵权为由,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钱X、徐X、钱XX立即停止侵权、排除妨害,将车辆从其租用的涉案车位上移走并赔偿其停车费损失。

X、徐X、钱XX辩称:本方自2002年起即承租涉案车位,并在其后与郑X签订车位暂借协议,约定可随时取回车位,故涉案车位仍应由其使用。

物业公司述称:涉案车位原由钱X等人承租,此后借予郑X使用。因小区停车位紧张,本公司遂从郑X处收回车位并出租给杨X,涉案车位应由钱X等人继续使用。本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核实即将停车证错发给杨X。请求法院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
【争议焦点】

小区的物业公司将车位出租给承租人,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,但租赁期限根据业主预缴停车费的期限确定,业主可在租期届满后续租原车位,物业公司不得拒绝。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,物业公司将车位出租给第三人。承租人在此情况下可否以其享有优先承租权占用车位,第三人可否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。

【审判结果】

一审法院判决:被告钱XX、钱X、徐X应将涉案车位上停放的车辆移出,将该车位让予原告杨X使用;被告钱XX、钱X、徐X应赔偿原告杨X停车费损失,以每月150元计算至让出车位时止。

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,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
律师观点:所谓优先承租权,是指在租赁关系中,原承租人在合同到期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时,对原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权。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优先承租权进行明确规定,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,出租人与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就优先承租权进行约定的,法律应保护承租人享有的优先承租权。优先承租权属于形成权,即为一种承租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、变更与消灭的权利。承租人在享有优先承租权的情况下,其仅依据继续承租或者不再承租的意思表示,即发生续租或者合同终止的效力,而无需出租人承诺。由于优先承租权具有债权属性,故只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,对第三人无法律效力。出租人侵犯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时,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主张权利,而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。

小区的物业公司作为出租人将车位出租给承租人。根据物业公司的车位分配使用规则,双方不签订书面协议,租赁期限的长短取决于业主预缴停车费的期限,租期届满后,业主可通过继续缴费的方式续租原车位,物业公司不得拒绝,亦不得将车位擅自出租给他人。根据以上规定可知,承租人与物业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后,对其租赁的车位享有优先承租权。根据优先承租权的性质,在承租人未放弃优先承租权时,物业公司负有持续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义务。物业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的情况下,将承租人租赁的车位租赁给第三人,第三人交纳费用并取得停车证,双方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。由于优先承租权具有债权属性,故只在物业公司和承租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,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。承租人只能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,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,其此后占用上述车位的,第三人有权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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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王国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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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北京市百瑞(石家庄)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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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任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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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1301*********34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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